重整——企業自我救治的一劑良藥 – 創業故事
重整制度是企業破產法新確立的一項制度,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企業重整的條件,也沒有規定審查的模式方法。可以說,企業破產法賦予了法院對企業重整申請進行審查的充分自由裁量權。如何理解和把握企業重整的條件,採取有效的模式和方法、準確地確定企業是否應當重整,是實施破產法需解決的問題 企業拯救是現代破產法的重要理念之一,重整制度因其貫徹這種拯救理念,給予企業重生的機會,已經成為現代破產法的重要程式制度之一,也廣為各國破產法所採納。縱觀各國企業重整程式的啟動,可以發現以下特點:第一,重整制度的目的是為了維持債務人企業的繼續經營,同時使債權人獲得較清算程式更大的利益;第二,重整程式的提出人一般為債務人,更多從債務人角度著手;第三,重整程式啟動的權力配置重在防欺詐性重整,保護債權人利益;第四,法院在重整程式啟動中的權力與責任都很大;第五,重整程式的啟動要維持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企業的重整條件 《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並予以公告。”但該法並沒有規定企業重整應符合何種規定或條件。依據通說,重整是在企業無力償債但有復甦希望的情況下,經債權人同意,保護企業繼續經營,實現債務調整和企業整理,使企業擺脫困境,走向復興。據此歸納企業進行重整的條件主要是:1企業無力償債但有復甦希望;2進行債務調整和企業整理;3經債權人同意。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債權人、企業或企業的出資人申請後作出重整裁定,而後由債務人或管理人提出有關進行債務調整和企業整理的重整計劃,送出債權人會議通過和人民法院批准。因此,從法院審查破產重整的角度看,“企業無力償債但有復甦希望”,乃是法院判斷企業應否重整的前提條件。 進一步分析這一重整條件可以發現,“企業無力償債”是一個確定的現存事實狀態,即企業無力償還債務的事實要麼存在,要麼不存在;而“有復甦希望”,則是事物發展的可能性。對可能性的判斷更多地受主觀認識的影響,判斷難度大,判斷的結果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因此,對可能性要全面地、動態地進行考量。“債務企業是否有拯救希望,本身是一項市場判斷。”司法界有關人士的分析充分地揭示了法院審查破產重整條件的經濟屬性,法院在進行破產重整審查時應根據其經濟屬性進行判斷,從而獲得恰當的結論。 審查企業重整申請的方法 對企業重整與否的判斷,具有較強的專業性、預測性和風險性,人民法院對企業重整申請的審查有其特殊性。筆者認為,實踐中可以採取以下審查方法。 其一,委託專業機構、人士和指定破產管理人審核。 當事人提供的企業重整的證明依據,內含證明企業的基本經濟狀況、發展潛力、重整措施以及有利於企業重整的外部情況等內容。對這些內容真偽的審核,應按照訴訟中有關解決專業問題的一般方法,即委託專業機構和人士來進行。由於提出企業重整申請的時間不同,因而對委託審核可採取不同的模式:對於直接提出企業重整申請的情況,由於未進入企業破產清算,法院沒有指定破產管理人,只能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和其他關聯人員對申請企業重整的材料進行審核;對於企業處於破產清算時提出重整的情況,因為破產管理人不僅具有財務管理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而且他們已接管了企業,瞭解企業的狀況及關聯情況,具備以較高的效率進行審核的條件,因而一般可指定破產管理人對關聯情況進行審核。 其二,咨詢專家和業界關聯人士。
對於企業發展潛力、外部作用大小及其相互影響的預測等一系列判斷企業重整可能性的問題,通過委託審核是不能解決的。而目前由於服務市場發展程度不高,尚不存在能夠對企業重整可能性進行評估的中介機構,因此,最終作出這一高度專業化判斷的,還是人民法院。法院應在核實掌握企業基本經濟情況的基礎上向專家和業界關聯人士進行咨詢,要將評價企業發展潛力、預測關聯的經濟和市場發展趨勢、影響企業重整不利因素的作用大小以及各類因素相互作用的規律等內容作為咨詢的重點,以作出正確的判斷。 其三,召開專業座談會。 召開有關人員參加的座談會研討疑難案件,是司法實踐中的有效工作方法之一。在審查企業重整申請中,也可以採取這種工作方法。與一般座談會不同的是,在審查企業重整申請時召開的座談會,研討的不是法律問題,而是企業重整可能性的市場判斷問題。 其四,運用經濟觀念和經濟規律進行判斷。 在審查企業重整申請中,法官不僅要依據司法規則進行判斷,而且還要依據經濟領功能變數的規則進行判斷,在判斷中運用經濟觀念和經濟規律去認識事物、分析本質、預測發展,最終才能獲得正確的結論。 審查企業重整申請方法的完善 現行的審查企業重整申請的方法,是在市場經濟不完善、與市場關聯的服務中介機構缺失、社會保障機制不健全的情況下採用的。借鑒發達國家在處理企業重整問題上的做法,可考慮採取以下措施進行完善。 首先可以委託中介機構作出評估。 德國在處理破產案件時採用委託專家評估的方法。德國法院在收到破產申請時,要請一個專家對案件進行綜合評估,通常在案件受理後,專家即被指定為破產管理人,並對企業是進行破產清算還是重整作出決策,法院依據專家的意見作出受理決定。這種方法把有關經濟和市場的判斷交由專業的機構考量、衡量和判斷,在相當程度上能夠避免司法判斷模式產生的失誤。我國在具有獨立性、能夠有效地評估企業重整可能性的中介服務機構形成後,可委託此類中介機構對企業重整可能性進行評估,進而依據評估結果作出裁定。 還可以申請企業重整應進行保險。 企業重整對債權人而言存在減少甚至不能收回債權的重大風險。企業重整完成,除債權人同意減免的債權外的所有債權都將得到實現;反之,企業重整失敗,企業的償債能力將會進一步降低,債權人的權益則會受到嚴重威脅和影響。筆者認為,將保險引入對企業重整申請的審查是完全可行的。法院可在對債權人、債務人及其出資人等提出的企業重整申請作出裁決前,要求對企業重整進行保險,投保的費用從重整企業的財產中支付。因為進行重整,能夠使企業避免解體,最大的獲益者是企業,這種安排符合債權人、債務人間利益平衡的實際狀況。 由於重整程式與破產清算程式的目的不同,破產法對適用重整程式的破產原因需要作擴大的規定。這就是,企業因為經營或是財務發生困難將導致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也可以適用破產法規定的重整程式。換句話說,企業法人無論是基於已經發生的無力償債的事實狀態,還是將要發生的無力償債的事實狀態,都可以申請企業重整。所以,重整原因的範圍比一般破產原因的範圍大。這一概念體現了對企業困境“早發現,早治療”的思想,符合重整程式拯救企業的制度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