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 – 創業故事
(2011年9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6號公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鼓勵、支援和引導個體工商戶健康發展,規範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行為,依據《個體工商戶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經營能力的公民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的開業、變更和註銷登記應當依照《個體工商戶條例》和本辦法辦理。 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個體工商戶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工作。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轄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五條 登記機關可以委託其下屬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簡稱工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二章 登記事項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內含: (一)經營者姓名和住所; (二)組成形式; (三)經營範圍; (四)經營場所。 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名稱作為登記事項。 第七條 經營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公民姓名及其戶籍所在地的詳細住址。 第八條 組成形式,內含個人經營和家庭經營。 家庭經營的,參加經營的家庭成員姓名應當同時備案。 第九條 經營範圍,是指個體工商戶開展經營活動所屬的行業類別。 登記機關根據申請人申請,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的類別標準,登記個體工商戶的經營範圍。 第十條 經營場所,是指個體工商戶營業所在地的詳細位址。 個體工商戶經登記機關登記的經營場所只能為一處。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使用名稱的,應當按照《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辦理。 第三章 登記申請 第十二條 個人經營的,以經營者本人為申請人;家庭經營的,以家庭成員中主持經營者為申請人。 委託代理人申請開業、變更、註銷登記的,應當送出申請人的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是資格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人或是其委託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記;登記機關委託其下屬工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的,到經營場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記。 申請人或是其委託的代理人可以通過郵寄、傳真、電子資料交換、電子信件等模式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送出申請。通過傳真、電子資料交換、電子信件等模式送出申請的,應當提供申請人或是其代理人的聯絡模式及通信位址。對登記機關予以受理的申請,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知會書之日起5日內,送出與傳真、電子資料交換、電子信件內容一致的申請材料原件。 第十四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開業登記,應當送出下列檔案: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開業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所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送出的其他檔案。 第十五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應當送出下列檔案: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經營場所變更的,應當送出新經營場所證明;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送出的其他檔案。 第十六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註銷登記,應當送出下列檔案: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送出的其他檔案。 第十七條 申請開業、變更登記的經營範圍涉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是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並向登記機關送出關聯批准檔案。 第四章 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送出的登記申請後,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是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記機關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送出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登記機關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登記機關應當容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除當場予以登記的外,應當發給申請人受理知會書。 對於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登記申請,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並發給申請人不予受理知會書。 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個體工商戶登記範疇的,登記機關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申請人送出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應當當場予以登記,並發給申請人准予登記知會書。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登記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並填寫申請材料核查情況報告書。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對於以郵寄、傳真、電子資料交換、電子信件等模式提出申請並經登記機關受理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關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應當發給申請人准予個體工商戶登記知會書,並在10日內發給申請人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發給申請人不予個體工商戶登記知會書。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每年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年度驗照,登記機關依照《個體工商戶驗照辦法》,對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和上一年度經營情況進行審驗。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以下簡稱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載明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經營者姓名、組成形式、經營場所、經營範圍和註冊號、發照機關及發照時間訊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營業執照正本應當置於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涉及營業執照載明事項的,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營業執照遺失或毀損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是更換。 營業執照遺失的,個體工商戶還應當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聲明作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是依據職權,可以還原個體工商戶登記: (一)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是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登記的; (五)依法可以還原登記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個體工商戶登記的,應當予以還原。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還原個體工商戶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還原。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還原個體工商戶登記,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登記機關作出還原登記決定的,應當發給原申請人還原登記決定書。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機關依照《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知會登記機關個體工商戶行政許可被還原、吊銷或是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還原登記或是吊銷營業執照,或是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有關規定,依托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資料庫,利用訊息化手段,開展個體工商戶信用監管,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六章 登記管理訊息公示、公開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場所及其網站公示個體工商戶登記的以下內容: (一)登記事項; (二)登記依據; (三)登記條件; (四)登記程式及期限; (五)送出申請材料目錄及申請書示範文字; (六)登記收費標準及依據。 登記機關應申請人的要求應當就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 第三十三條 公眾查閱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訊息,登記機關應當提供: (一)開業、變更、註銷登記的關聯訊息; (二)驗照的關聯訊息。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公開的其他訊息。 第三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登記機關不得對外公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送出虛假材料騙取註冊登記,或是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4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原註冊登記或是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年度驗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台灣地區居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 第四十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轉變為企業組織形式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為其提供繼續使用原名稱字號、保持工商登記檔案延續性等市場主體組織形式轉變方面的便利,及關聯政策、法規和訊息咨詢服務。 第四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應當繳納登記費。 個體工商戶登記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文書格式以及營業執照的正本、副本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追蹤修訂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4年7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3號發佈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